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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杰与郭治明、张富、四川省南充天太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杰,郭治明,张富,四川省南充天太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曾杰,男。委托代理人倪国融,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治明,男。被告张富,男。被告四川省南充天太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迎风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焕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莉,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杰与被告郭治明、张富、四川省南充天太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郭治明、张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登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毛红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志强、人民陪审员叶建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融,被告天太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治明、张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杰诉称:被告郭治明、张富与他签订《天太乳业销售协议》,约定由他在前锋、代市等区域销售天太奶。协议同时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奶制品的价格、被告应尽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天太乳业公司称天太奶不收取加盟、开发费和保证金等,但郭治明、张富违法向他收取了线路承包、管理、市场开发费38400元及保证金4800元,并另行收取预付货款148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为他发展了380户用奶户,而协议约定应为他发展到500户用奶户,并且由于被告对鲜奶随意涨价和停供,造成用奶户流失,致他亏损严重。郭治明是天太乳业公司在广安市区域天太奶的总经销商,张富是郭治明的实际操作管理人员,天太乳业公司应对二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他缴纳的天太奶保证金、开发费43200元并赔偿他损失费5万元。被告天太乳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他公司无关。原告与郭治明签订的销售协议实质上是一份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郭治明、张富,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与郭治明签订的《区域经销商代理销售合同》明确双方为供销关系,他公司无权干涉郭治明的经营行为,他公司与郭治明的经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买卖合同不存在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请求相互矛盾,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治明、张富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天太乳业公司为供方、甲方,郭治明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区域经销商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玻瓶的代理(经销)商在广安地区经营甲方指定的“天太玻瓶”系列鲜奶。销售渠道为直销投递入户。代理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产品质量、产品价格、市场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郭治明向天太乳业公司缴纳了市场保证金5万元。2014年3月29日,郭治明(甲方)与曾杰(乙方)签订《天太乳业销售商协议》,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天太乳业鲜品在前锋区、代市镇送奶到户的销售商。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路线承包、管理、市场开发费38400元(概不退还),市场保证金4800元。实行先款后货,暂预付货款14800元。当预付货款不够时,经甲方提前两天通知乙方缴纳预付款,否则停止供货,协议终止。产品价格为枸杞大红枣酸奶、特级鲜奶、活力宝酸奶0.9元/瓶,高钙鲜奶、原味发酵酸奶1.2元/瓶。如因市场原料波动需调整终端价格,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调整后的统一价格执行,乙方不得预收客户下月奶款,不得私自涨价降价,影响冲击市场。当月货款乙方在次月3日前与甲方结账一次。空瓶缺失一个乙方照价赔偿1元/个,奶箱35元/个。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提前计划安排促销计划,统一按公司政策支持累计免费发展500瓶奶的客户(10天算一个有效客户),赠送小奶箱350个,之后向乙方收取促销费10元/份,订奶箱5元/个。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曾杰与郭治明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3月17日,张富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收到前锋、代市镇天太乳业市场开发费38400元和收到前锋、代市镇天太乳业预付奶款14800元。收款人由张富签名。合同签订后,郭治明向曾杰供货,具体供货数额曾杰不清楚。2014年6月底,曾杰停止天太奶的销售经营。认定上述事实,有曾杰提交的曾杰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治明、张富的户籍证明、《天太乳业销售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区域经销商代理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告曾杰提供的张澜的谈话笔录、奶涨价单均无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广安加盟商杨波涛、苏云霞等人的申请未附其身份信息,原告也未申请其出庭作证;罗蓉平的书面证明,原告未申请其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曾杰与郭治明签订的《天太乳业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曾杰向郭治明缴纳路线承包、管理、市场开发费38400元、市场保证金4800元,系执行《天太乳业销售协议》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系违法收费;原告称郭治明未按合同约定为其发展500户用奶户,仅发展了380户用奶户,构成违约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按协议“十天发展一个有效客户”的约定,从签合同的2014年3月29日起算至曾杰停止经营的2014年6月底止,郭治明应为其发展用奶户约300户,即使郭治明仅为其发展了380户客户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证据证实郭治明对鲜奶随意涨价和停供,并由此造成其用奶户流失、亏损严重,亦未提供损失的相应依据,且协议“因市场原料波动需调整终端价格,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调整后的统一价格执行”的约定并未禁止郭治明对奶制品进行价格调整。原告称郭治明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退还保证金、开发费43200元并赔偿损失费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杰与郭治明签订的《天太乳业销售商协议》,由曾杰在郭治明处购买天太乳业公司的产品,该协议的当事人系曾杰与郭治明,不能约束天太乳业公司,故原告要求天太乳业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曾杰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红玲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