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沈新党诉刘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党,刘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沈新党,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杰,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CBD世贸大厦*座*楼。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新党与被告刘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党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刘振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党诉称:2015年2月24日9时,被告刘振杰驾驶豫AY80**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屯子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我驾驶的自永定路东侧横过马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浚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杰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振杰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536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振杰辩称: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依法驳回其过高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刘振杰赔偿1653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沈新党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第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刘振杰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情况。2、浚县屯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沈新党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5000元。3、浚县屯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沈新党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0天的事实。4、浚县屯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沈新党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以及护理人员信息。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550元。6、施救费票据100元。7、豫AY80**车辆行驶信息和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AY80**车辆所有人刘振杰,并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浚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屯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均无异议,但对数额和住院天数请依法酌定。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加盖结婚登记章,证据不真实。3、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1人陪护即可,不需要2人陪护。4、原告是浚县人,住院在浚县,加油费用550元不真实。5、本事故车辆是电动车,不存在施救费用。被告刘振杰同意平安保险意见。被告刘振杰及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10元。施救费100元系原告车辆损坏后必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4日9时,被告刘振杰驾驶豫AY80**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屯子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沈新党驾驶的自永定路东侧横过马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新党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振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刘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新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屯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360.08元。原告住院期间前10天两人护理,后21天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310元。被告刘振杰系豫AY80**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辆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平安保险定损为900元。原告车辆损坏后支出施救费100元。原告沈新党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7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刘振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刘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新党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3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2870元(70元/天×10天×2人+70元/天×21天);误工费2170元(70元/天×31天);车辆损失为900元;施救费100元;邮寄费134元;交通费31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74.08元。因被告刘振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74.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新党各项损失11774.08元;二、驳回原告沈新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保全费200,共计275元,由原告沈新党负担85元,被告刘振杰负担1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