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鹿鸣与阮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鹿鸣,阮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王鹿鸣。法定代理人罗静。委托代理人傅明明、黄凯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洋。委托代理人杜贤桃(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鹿鸣为与被告阮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鹿鸣委托代理人黄凯云、被告阮洋委托代理人杜贤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鹿鸣诉称,2012年6月10日,王鹿鸣购买阮洋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11号优思城堡的早教服务,并支付了48课时加5课时的早教服务费用6136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阮洋未征得王鹿鸣同意,单方紧锁优思城堡大门并关停至今,致使王鹿鸣剩余14课时的早教服务不能使用,阮洋单方停止服务的行为导致王鹿鸣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王鹿鸣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洋向原告王鹿鸣退还早教服务费用1621元,以及支付自2014��9月20日至实际退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逾期退款损失。被告阮洋辩称,与王鹿鸣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杭州玩趣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或杭州尤思小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阮洋愿意清偿杭州玩趣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或杭州尤思小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但王鹿鸣购买的早教课程已经过期,不存在退款。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0日,王鹿鸣购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11号“优思城堡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早教服务课程,约定:课程节数为48节,加5节,课程费用应付总金额6136元,协议到期日为第1节至第48节课,等等。王鹿鸣支付了早教服务费用6136元。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11号“优思城堡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教学场所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关闭至今,王鹿鸣尚有14节课未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鹿鸣提交的入学协议、本案庭审录像证实。本院认为,��案的早教服务履行过程中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11号“优思城堡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教学场所关闭,致使王鹿鸣不能继续上课至今,该早教服务已实际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王鹿鸣有权要求退回未履行部分对应的课程费用,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未有证据证明“优思城堡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因此应由实际行为人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王鹿鸣要求阮洋承担民事责任,阮洋亦表示愿意清偿债务,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阮洋辩称王鹿鸣购买的早教课程已过期,但根据入学协议约定,课程到期日为第1节至第48节课,而关于王鹿鸣剩余课时,阮洋作为提供早教服务一方,理应提供证据证明,但阮洋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王鹿鸣主张剩余课时为14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可知,王鹿鸣的早教���程并未过期,其有权要求阮洋返还剩余课程费用。王鹿鸣支付的课程费用金额为6136元,尚余课时14节,因此阮洋应向王鹿鸣退还早教服务费用1621元(6136÷53×14),并赔偿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王鹿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洋向原告王鹿鸣退还早教服务费用人民币1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洋向原告王鹿鸣赔偿以人民币162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早教服务费用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阮洋负担。被告阮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