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张北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43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蒙JCK1**号紫色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花庄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亚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8.82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区大队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人口基本信息,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