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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蒋福群与王久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群,王久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31号原告蒋福群,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久兵,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蒋福群诉被告王久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福群诉称:被告王久兵原系原告蒋福群的同事。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买保险缺钱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承诺7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久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用于购买保险产品,原告通过其丈夫的银行账户将85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买保险在蒋福群借到现金8500元人民币大写(捌仟伍佰元)于7月20日归还。借款人:王久兵2014年6月27日”。被告亦在该借条上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久兵向原告蒋福群借款8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85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久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福群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久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