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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陆屈云与被告王苍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屈云,王苍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陆屈云,男,1951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晓艳,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苍苍,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环,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陆屈云诉被告王苍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屈云的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和宣晓艳、被告王苍苍、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毅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屈云诉称,2014年7月31日,王苍苍因疏于观察驾车撞上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现起诉被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56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⑴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⑵被告王苍苍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⑶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王苍苍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苍苍驾驶苏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浦淮路变电站附近时,因雨天疏于观察、避让不及,与对面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陆屈云发生碰撞,造成陆屈云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王苍苍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屈云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797.7元(其中王苍苍垫付8146.7元,并另给付护理费1220元、修理费1250元、拖车费100元),医嘱建议从伤日起加强营养、陪护2个月、休息4个月。另查明,苏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归王苍苍所有。2014年2月7日,王苍苍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有:⑴医疗费8797.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⑶营养费450元;⑷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中的金额,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对每日护工花费为120元予以采信。据此,王苍苍的垫付款应当为10天计1200元,另有1天住院期间,仍按120元计发,出院后49天,按60元/天计付,为2940元,以上合计4260元;⑸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付,即2444.5元/月×4个月=9778元。原告主张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⑺修理费1250元;⑻拖车费100元,以上八项合计25055.7元。以上损失,第⑴至⑶项计9467.7元、第⑷至⑹项计14238元、第⑺至⑻项计1350元分属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项下,均不超过对应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均应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陆屈云赔偿25055.7元(其中王苍苍的垫付款,扣除其负担的诉讼费后尚余10496.7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苍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王苍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