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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蒙智程与岳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某某,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1小包(甲基苯丙胺0.5695克)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300元、贩毒通讯工具苹果5手机1部、车牌号为海口388430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蒙某某、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蒙某某、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蒙某某、岳某某撤回上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麦丹碧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何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不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