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必生与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必生,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谢必生,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峰,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谢必生诉被告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钟庆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至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灰膏,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2元,约定在4月28日以前支付完毕,并在五张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结算单五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至4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石灰膏,结欠货款1762元的事实。被告刘锋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0年3月13日至4月19日,被告刘锋在原告谢必生经营的“澄塘纸巾厂”处赊购石灰膏,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2元,被告在五张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在2010年4月28日以前付清给原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结算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其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锋立即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支付原告谢必生货款人民币1762元;二、被告刘锋支付原告谢必生货款176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谢必生已预交,由被告刘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