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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清明、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清明,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普吉王家桥原云南冶炼厂内。法定代表人管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士龙,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靖,男,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清明,男。委托代理人倪丽,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碧锋,男,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吉普办事处范家营村***号*层。法定代表人刘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明、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许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原告云铜锌业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吸收云铜锌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被吸收方云铜锌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及债权债务由原告云铜锌业公司继承。二、原告云铜锌业公司与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冉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电解分厂系原云铜锌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生产体系,被告张清明一直在电解分厂工作。后被告以原告云南锌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五劳人仲字第32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清明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清明一直在电解分厂工作。被告张清明的原用工单位经多次变更、合并后其权利、义务最终由原告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的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张清明在电解分厂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关的工作,并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对于被告张清明的工资,虽然被告冉冉公司认可被告张清明的工资是由自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却不能提交银行向被告张清明支付工资的凭证,故对被告冉冉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冉冉公司未与被告张清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张清明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故两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清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被告张清明的证人已经证实被告张清明于2014年到原告处工作,但途中存在离职的情况。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的开户时间,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清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4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明自2009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清明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依据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存折不能证实该工资是由谁发放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清明与昆明市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庭审中该公司明确认可其与张清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清明的工资是由该公司委托银行代发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张清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昆明市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张清明系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张清明的工资是由其发放的,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清明系与哪家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张清明工作地点在上诉人的电解分厂,从事的工种系浇铸工,该工作内容系由上诉人与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签订工作外包协议的方式承包给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清明亦认可其系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华安排到上诉人的电解分厂工作,从张清明的工资发放记录亦可以证明其工资一直系由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对公帐户进行发放,故应认定张清明系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根据工作任务外包协议派遣到电解分厂工作,张清明与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依据张清明的工资存折开户时间认定为2009年4月并无不当,且张清明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昆明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清明于2009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昆明市冉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