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培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76号原告:黄培,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系石棉县友谊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艳,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姚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培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石棉县友谊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2011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模板、角膜、钢架管、顶托等建筑机具,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名称、价值、租赁单位、交货地点、租赁费的结算方式、租金交纳期限、违约责任、归还租赁物等事项,同时指定租赁物验收提货人为刘斌、王建平、陈林、郑雪生。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成立生效。合同履行地为石棉县新棉镇。2011年8月22日,被告开始持续向原告租用租赁物,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租赁物,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租金,并损毁、遗失租赁物。2013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箅,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2444.79元,应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报废、遗失的损失124886元,合计177330.79元,而被告在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租金52444.79元,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248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2、石棉县友谊建筑机具租赁站租用货物计算清单、架管、扣件发货单、钢模还货清单、搅拌机还货单等证据20份共计94页,拟证明2011年8月22日到2014年7月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货物、归还明细情况及租金等相关费用情况;3、2013年7月6日石棉县友谊建筑机具租赁站租用货物计算清单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租金与租赁物损失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并确认应付原告拖欠租金和租赁物损失合计227330元;4、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催收拖欠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事实。被告华海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华海集团公司)在签订本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石棉县友谊建筑机具租赁站)提供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介绍信和有关公司的资质证明。2、乙方应提供租赁物等值的物品和物资作抵押或担保,以及信誉单位担保。3、合同履行地为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五段。二、乙方在租赁甲方货物时,应先交付租赁物总价值30%的保证金(以票据为准)。三、乙方所租赁货物的名称、单价及数量如下:平面模板(0.15元/㎡/天)、阴角模(0.15元/m/天)、固定角模(0.10元/m/天)、U型卡(0.004元/根/天)、钢架管(0.011元/m/天)、架管扣(0.01元/付/天)、顶托(0.06元/套/天);物品价值:平面模板240/㎡、阴角模60元/m、固定角模20元/m、U型卡1元/根、钢架管19元/m、架管扣7元/付、顶托40元/套。四、租赁费的计算和交纳期限及付款方式:1、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双方认可签订的检尺、计数的出、入库单为标准。时间从租赁货物之日起至租赁货物归还完止每月计算租赁费。如租用方对租金的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2、乙方在每月壹日至拾日到甲方公司支付一次上月全部租赁费,若无故拖延三十天以上者,递增收取违约金应当为所欠月租金总额收取15%且甲方有权停止收发货物……。五、租赁物架料出库入库标准:1、租赁物出厂时,乙方必须派人监督查验,确认数量,质量无误后方可出厂(出库),货物出入厂时,乙方材料提货人必须在出、入库码单上签字及意见。2、租赁物遗失及报废100%赔偿给甲方(遗失报废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无款项支付的,以乙方和担保方财产作抵押。若造成租赁物货物损坏或需清理的,乙方应负责修复、清理或给付修理、清理费甲方帮其修复清理等内容。甲方石棉县友谊建筑机具租赁站加盖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王建平,验收租赁提货人刘斌、王建平、陈林、郑雪生签名并加盖华海集团公司印章。2011年8月22日起,原告黄培先后向被告华海集团公司提供租赁机具。2013年7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华海集团公司向原告黄培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棉县安顺核心区C标项目租用友谊租赁站架管、扣件等设备于2013年7月6日结算,截止今日欠租金及设备赔偿金贰拾贰万柒仟叁佰叁拾元整。答允本月工程验收后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立即兑付该款。即本月底支付该款。逾期支付按银行利息承担资金利息。刘斌签名及捺印并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公司石棉安顺乡老街核心区房屋灾后恢复重建工程C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另查,2014年1月28日,被告华海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黄培自愿放弃租赁费0.79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租赁货物计算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培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机具交由被告华海集团公司使用,被告华海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原、被告对租赁费及赔偿款进行核对并进行结算,被告华海集团公司尚欠原告黄培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227330元,被告华海集团公司仅给付原告黄培租赁费50000元后未再支付。被告华海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故对原告黄培要求被告华海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177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0.7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培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华海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培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1773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7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