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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宝君诉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君,张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田宝君,男,53岁。被告:张中,男,46岁。原告田宝君与被告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君、被告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君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被告收到借款后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分,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被告张中辩称:我在原告处借了10000.00元,偿还了9800.00元,后来在原告处又借了3000.00元,第一年给了1500.00元利息,后来的利息一直没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0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先出具欠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据中11000.00元是否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表明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10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了9800.00元和15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据不是实际给付11000.00元现金所形成,里面包含部分利息生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再一次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可以视为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再次形成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宝君借款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