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宗鑫与李治万,徐永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鑫,李治万,徐永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李宗鑫,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治万,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杨忠,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徐永菊,女,194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杨忠,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宗鑫与被告李治万、徐永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鑫及被告李治万、徐永菊的委托代理人肖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鑫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将被告李治万、徐永菊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204、206号门面进行拍卖,原告竞标取得其房屋所有权并已办理过户,但此前该房屋已由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要求被告返还房租款36068元。被告李治万、徐永菊辩称,原告经法院拍卖买得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04、206号门面房屋属实,但该房屋在拍卖前已经在2011年开始出租并已收取租金,被告收取的租金不应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治万(甲方)与康厚林(乙方)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将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06号(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徐永菊)门面房屋出租给康厚林,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2万元,以后每年随行就市(即租金每年涨浮不超过上年度租金的5%);交房时间:2014年6月30日。2011年8月7日,被告李治万(甲方)与叶樑兵(乙方)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将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04号(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徐永菊)门面房屋出租给叶樑兵,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第一年租金为2万元,以后随行就市;交房时间:2013年8月7日。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04号门面房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签一年,期限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并已收取两个门面房至2014年6月30日止及至8月7日止的房租各2.5万元。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本院对该两个门面进行拍卖,原告竞价购得,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铜法民执字第00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204、206号门面房屋归原告所有,该裁定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3年11月28日以邮件挂号信的方式送达被告李治万、徐永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面出租合同、(2013)铜法民执字第002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周小丽、赵光平的调查笔录、康厚林的证明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法律还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本院将其所有的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04、206号门面房屋拍卖给原告所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邮件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李治万、徐永菊送达了本院(2013)铜法民执字第002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确定于2013年11月29日发生物权转移,原告享有对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04、206号门面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则不享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04号门面房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收益的权利,不享有中南路206号门面房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收益的权利。被告从而已经取得的收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收取租金的金额按其不享有权利的天数返还损失36068元的请求计算错误,本院予以主张31917元[(25000元/年÷365天×252天)+(25000元/年÷365天×21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万、徐永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宗鑫损失费31917元。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350元,由被告李治万、徐永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华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