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黄梅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伐木工人在蔡山镇湖脚下村江河港边砍伐自己承包地内的杨树。经黄梅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共计采伐林木419株,砍伐的林木总蓄积46.97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黄梅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上缴其滥伐林木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干某、邱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缴款书;黄梅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梅林调勘(2015)02号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