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于国芝与刘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62号原告于国芝。被告刘宝全。原告于国芝与被告刘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芝诉称,被告刘宝全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047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2、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3、2014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4750元的借条一份。4、原告从银行提款及转帐的凭证4份。上述证据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宝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提款及转帐的凭证均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为宁河县俵口乡小学教师。2011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从于国芝处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刘宝全。2011年2月20日”,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20日从农商银行俵口支行提取现金四笔共计5000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2011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于国芝处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壹拾伍天。借款人刘宝全。2011年3月8日”;被告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日,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于2014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1年4月至11月借款合计28600元,2012年2月16日至11月14日借款合计11700元,2013年1月11日至8月1日借款合计4450元。合计借款44750元。借款人刘宝全,2014年4月12日”。该几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合计124750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还款10000元。至起诉被告刘宝全仍欠原告于国芝借款1047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国芝与被告刘宝全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宝全偿还借款104750元,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国芝借款104750元。二、被告刘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还原告于国芝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自2011年5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给付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2、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给付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刘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