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恒星制药有限公司、刘经星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恒星制药有限公司,刘经星,许璇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保字第00033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洪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恒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经星,总经理。被申请人:刘经星。被申请人:许璇,女,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因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同时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恒星制药有限公司、刘经星、许璇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