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欧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月息2分。2012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10个月内偿还,月息4分,如到期未还用房子作抵。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原告3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违约金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农历5月12日(阳历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欧某某借款。2011年6月13日,原告将6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欧某某陆仟元整,6000元,王某某条,2011年6月13日。暂借一年,利息2分,一年之内一次付清。”2012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当日将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同样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欧受康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2012年元月1号,王某某条。10个月内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一套房子作抵,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王某某本人仅于2013年2月7日偿还了原告利息3000元,其本人在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3.2月7号收3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儿子王某甲经手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并在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付10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某甲”。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720元的诉讼请求自愿变更为79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欧某某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王某某给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二笔借款的月利率变更为2%,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笔借款从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7日,其利息数额超过了3000元,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被告儿子王某甲经手偿还的1000元,亦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为宜。经本院核定,被告截至2014年9月30日总计应支付的利息为798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及其儿子王某甲已偿还的4000元利息,被告王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欧某某利息398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欧某某借款利息3980元。上述有履行义务的(一)(二)项,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彬审 判 员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