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行监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鄂彦平、王尚荣与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纠纷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本行监字第00010号鄂彦平、王尚荣:你们因诉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溪市建委)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以“1、再审申请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二审裁定不予纠正明显错误。3、一、二审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诉权的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认为,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本溪市建委依建设单位申请向其核发的确认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本溪市建委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处分申诉人的权利义务,与申诉人所称房屋采光问题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申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尽管复议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告知申诉人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诉讼权利。故原审判决不予受理申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附:本通知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