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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郑仙玉,杨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郑仙玉,杨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新,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仙玉,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仙林,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郑仙玉、杨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仙玉、杨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9年9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郑仙玉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其中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郑仙玉发放借款102万元,借款期限264个月,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31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郑仙玉、杨仙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郑仙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郑仙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3020.51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33647.83元,罚息、复利2280.49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郑仙玉、杨仙林支付律师费27410元;3、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郑仙玉、杨仙林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郑仙玉、杨仙林承担。被告郑仙玉未作答辩。被告杨仙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郑仙玉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20000元;借款期限264个月,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31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自贷款发放日起,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郑仙玉以合同中载明的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嗣后,郑仙玉、杨仙林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郑仙玉、杨仙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号,建筑面积为207.15平方米的房屋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9月24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郑仙玉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郑仙玉尚欠借款本金893020.51元,利息33647.83元,罚息2280.49元。审理中,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2741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仙玉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郑仙玉、杨仙林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郑仙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郑仙玉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郑仙玉、杨仙林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郑仙玉、杨仙林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郑仙玉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在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包含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并未约定该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的程序。综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郑仙玉、杨仙林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仙玉、杨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仙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3020.51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33647.83元,罚息2280.49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93020.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33647.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郑仙玉、被告杨仙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号,建筑面积为207.1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1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郑仙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