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姚中和与赵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和,赵君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76号原告姚中和,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君财,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姚中和诉被告赵君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和,被告赵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将原告撞伤。2012年1月21日,经伊通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随后被告陆续给付了一部分赔偿款。2013年8月17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同意在扣除已付部分外被告再给付原告33500元即可,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全责,我认可拿钱,但我已给了3万多元,也有收条,这钱包含在33500元之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2013年8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及欠款数额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将原告撞伤,经伊通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为全责,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在被告已给付29000元后,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再给付原告33500元即可,但被告却未按此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5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已给付的29000元包含在欠款33500元之中,但其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君财给付原告姚中和欠款335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负担。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劲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