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练顺与秦祥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练顺,秦祥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陈练顺。被告秦祥峰,农民。原告陈练顺诉被告秦祥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练顺、被告秦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属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约定,原告为被告充值加油卡,被告用油后还钱给原告。2014年9月4、5日,原告分别为被告使用的中国石化1000114500003368532加油卡(限定车牌桂C×××××使用,简称32卡)、1000114500004884840加油卡(限定车牌桂C×××××使用,简称40卡)各充值10000元;10月6日,被告在基本用完上述20000元的情况下,称短时间内结不到帐,要求原告再为其充值20000元油费。原告又于10月6日分别为32、40加油卡各充值10000元。10月16日,原告开始催被告还款,被告于10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归还了2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催款后拒不归还20000元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34页,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石油卡为被告充值及被告用该卡圈存、消费的事实。二、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10页,证明被告每次用完油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0日只归还了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三、短信记录3页,证明被告用完油才还款给原告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的通话清单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的事实。五、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对话录音27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辩称:原告对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的陈述基本属实,原告确实为被告充了油卡。但被告除通过转账的形式还钱给被告外,还给了20000元的现金给原告,现在被告并不欠原告。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中石化加油卡并充值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充值金额将钱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先后为被告办理了中石化1000114500003368532号加油卡(限定桂C×××××号车使用,简称32卡)及中石化1000114500004884840号加油卡(限定桂C×××××号车使用,简称40卡)给被告使用。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共向上述两张加油卡内充值222000元。被告在使用油卡加油后,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在双方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而被告则认为被告已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了原告20000元,双方就此产生纠纷。2014年1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中石化加油卡并充值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充值金额将钱支付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使用的加油卡充值222000元,被告应依约支付给原告222000元,现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有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对此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达成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在原告为加油卡充值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金额,现被告在原告要求支付后拒不支付,应依法承担相应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祥峰给付原告陈练顺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祥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晓燕原告陈练顺,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建政街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秦祥峰,男,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灵川县海洋乡小平乐村委小平乐街66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陈练顺诉秦祥峰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练顺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秦祥峰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易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