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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诉刘香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刘香明,刘三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代表人:黄雪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香明,男,1963年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刘三毛,男,1964年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刘香明、刘三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达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明、刘三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香明、刘三毛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5日分别向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同年3月19日,县农行分别与刘香明、刘三毛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县农行分别向刘香明、刘三毛办理最高额授信3万元,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刘香明、刘三毛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县农行依约向刘香明、刘三毛发放了贷款,在归还原贷款后,刘香明、刘三毛同时于2011年4月1日利用县农行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刘香明、刘三毛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情况。截至2015年3月16日,刘香明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803.40元;刘三毛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41.16元。为此,县农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香明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刘三毛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2、被告刘香明对被告刘三毛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三毛对被告刘香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县农行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香明、刘三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县农行的主体资格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二份,证明刘香明、刘三毛向县农行申请贷款的事实;3、刘香明、刘三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刘香明、刘三毛分别与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5、自助循环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刘香明、刘三毛的实际借款情况。刘香明、刘三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5日,刘香明、刘三毛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各自向县农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3月19日,县农行与刘香明、刘三毛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8日;划款方式为按自助电子方式由贷款人即时将借款金额按约定进入借款人的银行卡;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1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刘香明、刘三毛于2011年4月1日利用县农行信贷自助平台各自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3月31日。借期届满后,刘香明、刘三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16日,刘香明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803.40元;刘三毛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41.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刘香明、刘三毛发放了贷款,刘香明、刘三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刘香明、刘三毛归还各自所欠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刘香明、刘三毛相互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作为债权人的县农行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刘香明、刘三毛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香明、刘三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刘三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被告刘香明负担450元,被告刘三毛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达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佐宸附:本案所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