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爱民、赵磊等与王建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民,赵磊,赵怀侠,杨怀芳,王建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赵爱民,居民。原告:赵磊,居民。原告:赵怀侠,居民。原告:杨怀芳,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天地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文,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爱民、赵磊、赵怀侠、杨怀芳诉被告王建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同一事故伤者冀善龙伤情严重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4月8日,冀善龙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民、赵磊、赵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被告王建文、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民、赵磊、赵怀侠、杨怀芳诉称:2014年6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建文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三原告亲属朱连美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亲属朱连美当场死亡,原告杨怀芳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391692元;赔偿原告杨怀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308元,共计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文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属实。被告王建文醉酒驾驶套牌车辆,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建文自行承担,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建文醉酒驾驶鲁Q×××××号(事发时悬挂鲁Q×××××号牌)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行人朱连美、冀善龙、原告杨怀芳及两辆停在路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朱连美当场死亡,冀善龙、原告杨怀芳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连美、冀善龙、原告杨怀芳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10日,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连美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赵爱民系朱连美之夫,原告赵磊系朱连美之长子,原告赵怀侠系朱连美之长女。原告杨怀芳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等费用6757.71元。2014年9月18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仕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700元。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建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原告杨怀芳住院费用5000元,支付原告赵爱民、赵磊、赵怀侠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大仲村镇仲村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建文与朱连美、原告杨怀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三原告赵爱民、赵磊、赵怀侠以其亲属朱连美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杨怀芳以其在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称被告王建文醉酒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王建文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朱连美未满64周岁,故应按照63周岁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辆损失与事故无关,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电动车被撞事实,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当按照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爱民、赵磊、赵怀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9283.2元、车损1700元,共计809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文赔偿原告赵爱民、赵磊、赵怀侠死亡赔偿金121256.8元(10620元×17年-59283.2元)、丧葬费23826元,共计145082.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剩余1250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建文赔偿原告杨怀芳医疗费67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护理费789.6元(16天×49.35元)、误工费789.6(16天×49.35元),共计8816.91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剩余381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爱民、赵磊、赵怀侠、杨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