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莫沃均与莫江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沃均,莫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沃均,男。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江洪,男。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沃均因与被上诉人莫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莫江洪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沃均向莫江洪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江洪与莫沃均是亲属关系。2012年5月25日,莫沃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莫江洪借款450000元,并向莫江洪出具《借条》。莫江洪称上述借款利息按之前借款的月利率1%计算,莫沃均亦称约定按月利率1%向莫江洪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莫江洪称借款本金是莫江洪的积蓄,当时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莫沃均支付了上述借款450000元。莫沃均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金,莫沃均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借款与建设中堂镇振兴路的出租楼无关。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双方存有争议。莫江洪主张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没有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前15个月的利息以租金形式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以现金形式支付。莫沃均主张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利息部分以租金形式,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确认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日,对于已付的利息,莫沃均每月只支付4000元,每月欠500元未支付。另,莫江洪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0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莫沃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莫江洪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借到莫江洪人民币8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莫江洪提供的购置房地合同书、收款专用收据、借据、租金收款收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莫沃均向莫江洪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均承认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莫沃均从2014年4月起拖欠利息,莫江洪以此要求莫沃均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莫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且莫江洪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莫沃均的主张不予采纳,莫沃均需承担继续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利息应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莫沃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每月欠付500元利息,故莫沃均需承担继续支付所欠部分利息的义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莫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莫江洪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按500元/月,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二、驳回莫江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莫沃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人民币4802.5元,由莫江洪负担902.5元,莫沃均负担3900元。莫沃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案涉债务系因家庭建房和生意周转,显然属于莫沃均夫妻的共同债务,但一审将案涉债务认定为莫沃均的个人债务并判决由其个人偿还,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履行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的职责,没有告知莫沃均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使莫沃均未能行使追加莫沃均妻子作为共同被告的权利,程序违法。二、案涉债务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认定双方约定按1%的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2014年4月前莫江洪就该笔借款收取利息实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莫沃均。综上,莫沃均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莫江洪答辩称:对于约定的利息,莫沃均在原审是认可的,只是对是否支付了利息有异议,莫沃均在原审的陈述与其上诉理由有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莫沃均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莫沃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莫江洪作为债权人只诉请莫沃均返还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未诉请莫沃均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莫江洪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故莫沃均上诉认为本案原审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莫沃均在原审中亦抗辩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其已经支付完毕,现莫沃均上诉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按月利率1%计算案涉借款利息正确。又因莫沃均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莫江洪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莫沃均应当向莫江洪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莫沃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莫沃均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