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本市,户籍地蚌埠市。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51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户籍地蚌埠市。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共同在禹会区西苑小区内长期摆放赌博工具,以掷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进行抽头盈利。2015年初二人分开,何某继续在该处开设赌博,赵某转至本市红旗四路玻璃厂宿舍大院外继续开设赌场,直至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查扣的赌博工具等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何某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何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何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何某共同在禹会区西苑小区内长期摆放赌博工具,以掷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进行抽头盈利。2015年初二人分开,何某继续在该处开设赌博,赵某转至本市红旗四路玻璃厂宿舍大院外继续开设赌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收缴的赌博工具照片、朝阳派出所关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3日西苑小区聚众赌博出警情况表、证人范某、李某、王某、张某、郭某、蒋某、沈某、陈某、周某、郭某、郁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何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何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赌博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