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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王某甲于1977年8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5月9日在××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汪某乙,1983年3月11日生育次子汪某丙,两婚生子均已成家。婚后因性格不合,王某甲长期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份,我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遂赶我出门,其后我一直在怀宁县高河镇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77年8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5月9日在××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汪某乙,1983年3月11日生育次子汪某丙,两婚生子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但每年春节均聚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性格差异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若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挺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