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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陆艺与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艺,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陆艺,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福泰园底商3-0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友。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陆艺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张立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艺诉称,原告系木工,经被告招聘,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7日起,原告到用工单位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贝宁B**项目部开始工作,工种为木工,日工资250元。”2012年12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用切断机切钢筋时,被切断的钢筋夹伤右手。当即送院治疗,该费用单位已全部支付。因未治愈,后经单位批准回到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医药费自己垫付。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2014年10月30日向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丰劳仲案字(2014)1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工伤待遇医疗费103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护理费2151.7元、伙食补助费455元、食宿费1950元、交通费2264元、邮寄费150元、欠付工资739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1875.6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案件已经丰润区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丰润区仲裁委员会所查清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是按日工资计算劳动报酬,并非月工资,所以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月计薪天数按21.75天计算,月工资5437.5元,是正确的。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卫生院的检查费发生日期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不是同一医院出具,所以不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在仲裁开庭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如果护理人确系肥东县迎驾快捷宾馆工人,在仲裁庭就应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却不提供,很显然今天提供的相关护理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肥东县迎驾快捷宾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完税证明及王宏芬的劳动合同,从提交的四份工资表看,王宏芬签章一栏不具真实性,从所签章的五个工作人员来看,唯独王宏芬的签章模糊不清楚,并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51.1元是根据165.5×13天而得,那么其每月工资应为4965元,而其提供的工资表未非4965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者因治疗、复查、评残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仲裁委员会已对其给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中材建设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陆艺系被派遣劳动者。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7日起,原告到用工单位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贝宁B**项目部开始工作,工种为木工,日工资250元。2012年12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单位贝宁项目部水泥库钢筋后台用切断机切钢筋时,被切断的钢筋夹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贝宁项目部将原告送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未治愈又到境外的中国医疗队进行救治,住院5天,在治疗期间,用工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伙食费和护理费。原告在贝宁项目部各月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2012年11月19.5天、12月31.2天,2013年1月休养未工作、2月17天、3月28.7天、4月22.5天、5月4天,共计122.9个工作日。原告获得35925元工资(2012年第四季度工资12675元,2013年第一季度工资23250元),折合143.7个工日。原告主张多出的工资系被告因伤对原告的额外补偿,被告主张系支付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借支生活费1388元,回国前退款894元。原告回国后向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开支门诊费102.3元,于2013年6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开支门诊费2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10247.73元,由妻子王宏芬护理。原告的伤于2013年9月16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4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开支鉴定费6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77213元,但未主张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4年12月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陆艺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陆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55元,食宿费1950元,护理费614.35元,医疗费10370元,交通费1259元,鉴定费600元,邮寄费150元,欠付工资7394元,合计130574.31元,扣除申请人的借款10000元和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被申请人实际再支付109574.3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费票据、医药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宿费票据、工资小结、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协议书、借款收据、工资发放记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艺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至用工单位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贝宁B**项目部工作,原告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即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增加的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独立于劳动合同纠纷中的经济补偿金纠纷,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事由,况且此项请求以及相关事实在仲裁时没有提及,未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即每月工作30天,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日计付工资,结合原告的月实际出勤天数可以证实原告每月的工作天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计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月计薪天数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即月工资应为5437.50元。原告的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政策,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87.5元,对此被告亦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安徽省立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0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梁园镇卫生院的门诊收据,因原告此时正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对该项费用原告并未合理说明,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护理日期13天,共计1011.7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6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55元、邮寄费150元、鉴定费600元、食宿费1950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外支付的20.8个工日工资5200元、未退回的借支生活费494元、原告借款的10000元,应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多支付的工资系额外补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艺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利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陆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55元,食宿费1950元,护理费1011.79元,医疗费10370元,交通费2264元,鉴定费60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124582.75,扣除被告额外支付的工资5200元、未退回的生活费494元、原告借款的10000元,被告实际再支付108888.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军鹏代理审判员  周业海代理审判员  韩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