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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顾玲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顾玲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代表人:徐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玲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州分行)与被告顾玲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顾玲娣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湖州分行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经信用卡征信审核后原告同意发卡给被告,卡号为43×××30。截止2014年11月9日,该卡欠款(包括本金、利息)等合计63004.89元。被告逾期后,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委外等多种方式进行催告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包括本金、利息)等合计63004.8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及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49484元,利息19336.4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合计68820.42元,2015年5月18日始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一份,证明经信用卡征信审核后原告同意发卡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历史交易明细十二份,证明被告的交易及透支情况,透支本金为49484元的事实;证据4、持卡人还款查询单十二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17日,该卡欠款本金为49484元,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为19336.42元的事实;证据5、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顾玲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顾玲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抵押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顾玲娣向原告建行湖州分行申请龙卡汽车卡一张。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30,信用额度核准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顾玲娣领取信用卡后,初期能正常使用,自2013年12月起对透支款项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5月17日,该卡透支金额49484元,利息19336.42元,合计68820.42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湖州分行与被告顾玲娣签订的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顾玲娣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此,被告顾玲娣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建行湖州分行请求被告顾玲娣归还透支借款金额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玲娣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透支借款金额49484元,支付透支利息19336.42元,合计68820.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自2015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领用协议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若被告顾玲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605元,由被告顾玲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