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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与 陈某某腾地拆迁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0834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英定,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干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浏阳市文家市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公主任。被执行人陈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其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第1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交出土地,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人民陪审员曾小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组织了听证,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第1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2013)政国土字第599号)批准征收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建新村,澄潭江镇大源村、荆坪村,中和镇山枣村、长安村、苍坊社区,文家市镇新发村、文华村、双田村境内集体土地52.8197公顷(折合792.2955亩),作为浏阳荷花至文家市公路新建工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4年6月4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浏政函(2014)142号《征收土地公告》,规定了具体征收范围及登证期限。2014年6月9日及2013年7月17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浏国土资告(2014)90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浏国土资告(2014)124号)。经核实,被执行人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华村邱桥组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84.8平方米在本次腾地范围内(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生产用房44.8平方米)。根据《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浏政发(2014)8号)和《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规定》(浏政函(2009)304号)规定,被执行人陈某某户房屋拆迁动迁5人(均为农业人口),房屋拆迁补偿总费用383461元,其中房屋补偿费138533元、室内装修包干补偿费108000元、室外设施包干补偿费44000元、搬迁费3456元、过渡费41472元、拆迁奖金48000元。陈某某户安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除拆迁奖金之外,补偿款已专户储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及浏阳市文家市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与被执行人陈某某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15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浏阳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告知书》,该告知书依据相关规定就上述应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和标准明确告知了陈某某。依据该告知书明确的补偿内容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9月5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浏国土资腾字(2014)第120《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陈某某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腾出被征收的土地。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或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9日留置送达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陈某某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浏国土资腾字(2014)120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良审 判 员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