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任某,又名任小红。被告谢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9日开庭审理。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说愿意改正其不良习惯。可是不久之后被告变本加厉,很多时间都是深更半夜才回家,还时常夜不归宿,在外喝酒至烂醉,醉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孩子不尽义务,对原告没有信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3、所有财产归孩子谢某乙所有;4、谢某乙的学费和医疗费一人一半。被告谢某甲辩称,2014年4月14日起诉是事实。被告不是深更半夜才回家。被告是喜欢喝酒,也和原告发生过殴打,今年确没有拿钱回家。考虑小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原资阳市宝台镇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2014年4月14日,原告任某向本院诉讼与被告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承诺:“半年之后女方再起诉我就无条件同意离婚”后,双方和好。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如其诉求。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谢某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民事诉状、(2014)-135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子谢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2000年5月5日生)由原告任某抚养,被告谢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底前给付原告任某抚养费500元,自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