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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39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正安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林某电话联系后,将1.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50元卖给林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1.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构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通讯工具白色QM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上诉人张某某贩卖1.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构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