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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姚栋与王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栋,王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姚栋,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栋与被告王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栋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3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王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朋友褚某与被告合伙经营临泉至尊百度娱乐会所,二人各占50%的股份,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导致其投资款迟迟不能到位。经褚某介绍,被告王亚明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此后不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157500元(月利率按3%计算,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录音资料,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约定利率为3分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褚某出庭作证证言,表明被告王亚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王亚明每月从其至尊百度娱乐会所的分红中拿出10500元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转让至尊百度娱乐会所股份,证人帮助被告转卖,并要求被告从转让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并且也没有如原告所说自2011年9月10日起被告向其支付所谓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第二组证据: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通话记录,表明原告及证人褚某从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一、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而是向褚某出具的,在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再在借条上摁指印,由于该借条上没有被告的指印,故被告实际并未接收到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举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未举证,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条是由其出具并不否认,被告主张的借条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事实也与借条内容不符,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录音只能反映案外人褚某帮助被告转让至尊百度的股份,并让被告承诺转让股份超过240万元的部分替褚某偿还向原告的借款35万元,故该录音是一个圈套。本院认为,录音中被告与褚某的对话中被告同意从其转让至尊百度的股份所得价款中扣除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并未反映35万元借款是褚某所借,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并未给付被告一分钱,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并不在场,证人褚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举的其他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原、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没有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该笔借款是通过证人褚某介绍,原告才借给被告的,故原告通过褚某向被告催要借款亦属正常。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虽未出现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但仅凭该证据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明原与他人合伙经营至尊百度娱乐会所。由于经营缺少资金,经褚某介绍,被告王亚明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姚栋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姚栋现金叁拾伍万整(350000)、王亚明、2011年9月10日”。借款后王亚明按月利率3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之后再未归还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1575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4个月,月利率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姚栋与被告王亚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亚明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姚栋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亚明向原告姚栋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举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王亚明辩称其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并未接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被告支付35万元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交付给被告王亚明的是现金,并且在其提举的录音资料中被告王亚明亦认可了借款的事实,并同意从其至尊百度娱乐会所的股份转让款中将借款本息扣除偿还给原告,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其相应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已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栋借款本金人民币268447.59元,利息86440.12元(月利率按2.3%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5488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保全费3030元,合计人民币11906元,由原告姚栋负担3580元,被告王亚明负担8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