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与陈仁胜、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陈仁胜,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锋。委托代理人:郑珍珍,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胜。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法定代表人:陈仁胜,总经理。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仁胜、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胜、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系被告陈仁胜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49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仁胜、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支付原告货款4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仁胜、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偿还原告货款4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仁胜、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系被告陈仁胜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共欠49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共欠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497000元,事实清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陈仁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陈仁胜作为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的投资人,其应对该无纺布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陈仁胜应对该无纺布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4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陈仁胜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温州市瓯海梧田同胜无纺布厂、陈仁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