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与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62号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东升,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芦国华。被告: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生,职务:。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签订《供应气体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给液氩,并为被告在其现场安装一套综合供气装置供其使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在终止与原告合同后,一直未将其现场的综合供气装置返还原告。截止原告起诉时,上述综合供气装置仍然在被告厂房内。因《供应气体合同书》对争议的管辖权、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有明确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供气装置一套(即低温液体储罐、气化器、稳压装置及相关仪表管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供应气体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供应液氩气体合同关系,及该套供气设备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该套综合供气装置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工业不燃气体生产、低温设备租赁等业务的企业。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应气体合同书》一份,约定向被告供给液氩,并在被告厂房安装一套综合供气装置(即低温液体储罐、气化器、稳压装置及相关仪表管路)供其使用,而该套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生效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停止生产,但未将原告的综合供气装置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综合供气装置(即低温液体储罐、气化器、稳压装置及相关仪表管路)的所有权有明确约定,有《供应气体合同书》为凭。被告在供气合同终止后,理应按照约定将综合供气装置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返还原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综合供气装置一套(即低温液体储罐、气化器、稳压装置及相关仪表管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常山兴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