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志杰与新疆安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杰,新疆安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593号原告:陈志杰。被告:新疆安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湘,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杰与被告新疆安圣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审 判 长 穆 丹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胡国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妍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