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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覃仕壮、韦小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仕壮,韦小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仕壮,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9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小助,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伙同一外号叫“小陆”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象州县象州镇象江路一巷36号居民楼附近,将失主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捷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350元。2、2014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窜到象州县象州镇象江路44号老糖业公司小区内,将失主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捷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盗得三轮车后将车开至象州县钡盐厂附近的果园并拆下车上的电瓶,后将车丢弃在果园内。二被告人在转移电瓶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及充电机并依法发还给失主韦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822元。另查明,被告人覃仕壮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9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小助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韦某的陈述,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有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收款收据复印件、电动车销售单复印件,有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有象州县人民法院(2003)象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2012)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有(2007)桐监放字第14623号、(2006)桐监放字第14512号释放证明书,有象州县看守所象看释字(2012)19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仕壮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仕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小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仕壮、韦小助赔偿失主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园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制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失主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