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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来发,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同年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常吵架。因双方矛盾激烈,原告自2012年1月租住本市马市街95号起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从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中解脱,于2014年8月2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5、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已经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已经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7、离婚案件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8、东平巷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5日长期分居,原告一人居住在本市光复路118号104室;9、证人杨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自光复路搬至马市街,仍一人居住至今;10、证人杨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长期一人居住的事实;11、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本市上城区老浙大直路16号3幢1单元602室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本市姚园寺巷23号608室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12、杭州银行自助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存款1259.49元;1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透支19653.13元;1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本市上城区丰禾巷19-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15、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杭州张击医××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6、11-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10,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4月,原告搬至本市光复路118号104室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包括:1、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老浙大直路16号3幢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杭州市姚园寺巷23号608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杭州市丰禾巷19-3号房屋一套;2、存款及债务:原告名下的杭州银行60×××48的银行账户至2015年3月23日的账户余额1259.49元,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41的银行账户至2015年4月13日的账户透支额为19653.13元;3、股权:原告以个人名义在杭州张击医××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的股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11年4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杭州张击医××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公司一直由原告经营,考虑原告自愿放弃三处房屋所有权,本院酌定原告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归原告张某甲享有。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0×××48的杭州银行存款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41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及其名下的其他债务由其个人负担;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债权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老浙大直路16号3幢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原告张某甲名下的杭州市姚园寺巷23号608室房屋一套,被告王某名下的杭州市丰禾巷19-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张某甲名下的卡号为60×××48的杭州银行存款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41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及其名下的其他债务由其个人负担;被告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债权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张某甲在杭州张击医××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原告张某甲享有。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退还原告张某甲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