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陕西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春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春峰,李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719号原告:陕西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号凯悦华庭*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曾礼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峰。委托代理人:孙伟,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发。原告陕西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建筑公司)与被告朱春峰、第三人李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春峰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274号裁决,鹏翔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朱春峰及委托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翔建筑公司诉称,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不同主体工程外包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事实性质。且超过时效受理仲裁申请,越权裁判。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朱春峰辩称,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一直无法联系上原告,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鹏翔建筑公司承包了曲江传奇项目的部分工程。2012年9月,被告朱春峰经第三人李发招用在该项目2.2标26号楼从事大钢模板安装工作。2012年9月15日,被告不慎受伤。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作为承包班组领款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工程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木工专业班组织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曲江传奇2.2标26号楼大模板承包给第三人施工。但第三���作为被告的证人作证时表示对该承包责任合同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雁劳仲案字(2013)127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承包了曲江传奇项目的有关工程,其称将该项目2.2标26号楼大模板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及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4日作为承包班组领款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工程款项,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经���三人招录进入该工地工作,服从第三人的工作安排,与第三人商定劳务费用。上述事实均表明,被告在施工中并非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与原告协商工资待遇、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