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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赣D×××××面包车,搭载三人沿S322线由遂川县高坪镇往湖南省桂东县方向行驶,行至74KM+100M路段时,与对方车辆会车后撞向同向公路右边缘一列放学回家的小学生队伍,造成被害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余某甲等15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乙、郭某丙、余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丙、张某丁、郭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身份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多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焦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