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虎,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阿图什市。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徐某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库尔勒市,故该案应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库尔勒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及阿图什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阿图什市,故该案应由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马 建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