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天津铁厂与展图物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铁厂,展图物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245号原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图物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朋。原告天津铁厂与被告展图物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铁厂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香港路2号房屋所有权人。因原告经营地点远在河北省涉县,为便于对该房屋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委托天津市铁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日常管理并可对外出租。2006年12月31日,经原告同意,天津市铁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按四个月缴纳,采用预交的方式,每次到期的10日内交清下次费用,每超一天按应交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协议约定:一、如被告拖欠15天租金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协议,原告有权收回所有产权;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房产,不得对外挂牌经营餐饮,不得经营娱乐业务;三、被告在租用期间,不得改动主体结构,如需在原基础上进行改建,须征得原告的认可。被告租用上述房屋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房屋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外进行餐饮经营并在承租范围内私搭乱盖。《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天津市铁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欠缴房屋租金30.5万元一次性缴清。被告接到解除通知书后至今仍未支付欠缴房屋租金并拒绝腾空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腾空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香港路2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使用;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22,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27,5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23,4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系天津市和平区香港路2号,原告依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中载明的权利人系原告天津铁厂,但原告并未取得天津市和平区香港路2号的产权证,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现原告自述正在申请过程中,经本院向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调查亦证实原告正在申请中。因此,在原告没有成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而主张被告腾房并要求其给付租金及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铁厂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已收诉讼受理费1103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