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子科与王生起、张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科,王生起,张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子科。委托代理人田虎,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生起。被告张桂玲。原告刘子科诉被告王生起、张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科的委托代理人田虎、被告王生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科诉称,2010年9月14日、10月7日、11月23日,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35000元,累计115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上述借款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壹分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生起辩称,借款本金115000元属实。2010年9月14日的56000元和10月7日的336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和3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借款期限一年,将利息写入借款本金内。但同年11月23日的借款35000元,未约定利息。他在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在2010年借刘子科现金,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的利息计算”证明条,是在原告哄骗之下书写的,并非他的真实意思。被告张桂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生起、张桂玲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生起欠刘子科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正,2010年9月14号,张桂玲;同年10月7日,被告王生起又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生起欠刘子科33600元,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元正,2010年10月7号;同年11月23日,被告王生起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生起欠刘子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2010年11月23号。原告催要下,被告王生起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在2010年借刘子科现金,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的利息计算,王生起,2014年11月28号。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王生起自认,2010年9月14日、10月7日的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另查明,被告王生起、张桂玲于1999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所述,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生起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张桂玲应一并偿还。被告王生起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条“在2010年借刘子科现金,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的利息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王生起关于2014年11月28日的证明条系原告哄骗之下出具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张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起、张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子科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壹分,本金50000元从2010年9月14日起,本金30000元从2010年10月7日起,本金35000元从2010年11月2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92元,由被告王生起、张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