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诉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巍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的代表人张建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张涛,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韶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书哲、仇晓忠,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有独立诉讼请求权)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将其持有100%股份的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详见《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2月12日,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利国际项目工程的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对外进行了招标,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中标该工程。2011年2月15日,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1日。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在进行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期间,被告开发建设的千禧龙花园一期业主因被告违规建设千禧龙花园三期网点等原因产生了矛盾,千禧龙花园业主不断上访,多次阻挠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最终导致规划变更。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上访、规划变更等原因,被黄岛区行政执法局等单位责令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23日停工,造成该公司损失1287万余元。2013年1月10日,经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赔偿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停滞费用620万元。2013年2月5日,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停滞费1007844.44元。2011年3月28日,第三人青岛荣昌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违规建设千禧龙花园三网点与业主产生矛盾的事实与后果。在此后开发区政府协调处理千禧龙业主与被告违规建设三期网点时,也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参与处理,导致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万利国际项目的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施工中,遭到业主上访、阻挠,并被迫改变原来的设计规划,致使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停工81天,造成停滞费用损失620万元。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是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被告的原子公司,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告知义务,对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此被告应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7844.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索赔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请;二、第三人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参诉主体,应将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将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混同于自己的法人行为,并主张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就是其法人的损失是对法律概念的错误认识,更缺乏法律依据;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更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主张第三人的所谓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将其持有100%股份的申请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详见《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2月12日,申请人开发的万利国际项目工程的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对外进行了招标,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中标该工程。2011年2月15日,申请人与施工单位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1日。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在进行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期间,被告开发建设的千禧龙花园一期业主因被告违规建设千禧龙花园三期网点等原因产生了矛盾,千禧龙花园业主不断上访,多次阻挠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最终导致规划变更。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上访、规划变更等原因,被黄岛区行政执法局等单位责令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23日停工,造成该公司损失1287万余元。2013年1月10日,经申请人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赔偿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停滞费用620万元。2013年2月5日,申请人支付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停滞费1007844.44元。2011年3月28日,申请人青岛荣昌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申请人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违规建设千禧龙花园三网点与业主产生矛盾的事实与后果。在此后开发区政府协调处理千禧龙业主与被告违规建设三期网点时,也未告知原告及申请人参与处理,导致申请人在建设万利国际项目的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施工中,遭到业主上访、阻挠,并被迫改变原来的设计规划,致使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停工81天,造成停滞费用损失620万元。申请人是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被告的原子公司,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告知义务,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原告的全部损失。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此被告应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参加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和原告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07844.44元。原告辩称,第三人陈述的事实、证据比较充分,要求赔偿损失由证据予以证实,同意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辩称,一、第三人的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请求:2014年4月1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以完全一致的诉状、相同的案由、事实、证据向贵院提起相同的诉请,经贵院审理后,下达(2014)黄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在第三页第四段至第六段的认定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系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故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早已生效并已成为本案中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就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鑫安麒置业不是法定的适格主体的法定依据。现第三人违反(2014)黄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法定事实,再次在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与该966号裁定书中相同的诉请,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是对(2014)黄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的抗拒,是一严重的违法行为。二、第三人与原告间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第三人的损失与本案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三、第三人的所谓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其对被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第三人在已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仍对被告起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是对被告名誉及利益的侵害。对此,第三人应向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第三人,该条规定的是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中,“第三人与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业经(2014)黄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且已生效。因此,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综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反诉称,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分别在2014年4月1日以原告身份、2014年11月6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以相同的诉状、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分别在贵院向反诉原告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赔偿其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停工损失1007844.44元。对于2014年4月1日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以原告身份提起的与本案完全一致的诉状一案,贵院已于2014年6月20日,做出了(2014)黄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在第三页第四段至第六段的认定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系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故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早已生效并已成为本案中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间就青岛荣昌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不是法定适格(原告)主体、与股权转让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定依据。现该裁定书早已生效。在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仍以被(2014)黄商初字第966号一案中认定的相同事实及完全一致的诉状、再次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完全是违法的、恶意诉讼的行为。而作为反诉被告明知自己与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间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与反诉原告间无任何关联性的情况下,仍凭借并提交除《股权转让合同》外都是他人的、与己无法律上关联性的所谓证据;在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的相同请求被裁驳后,仍以与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完全一致的诉状起诉反诉原告,其行为存在与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违法行为,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和生产经营工作的困扰。对此,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连带清偿因恶意诉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8376.53元。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主张代理费依据是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诉的被告和原告,要求驳回对第三人的反诉。经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名下有位于千禧龙花园四期29亩土地项目,对于第三人的资产、经营等具体情况和29亩土地项目具体情况,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做详细介绍、说明、并出具相关详细资料,原告已通过委托中介机构尽职调查、评估等一切可能的方式,对第三人和29亩土地项目做了详细的调查、了解、核实,自愿受让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权。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原被告就本合同履行或解释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其他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有义务为此做出足额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对此无异议。二、关于第三人千禧龙花园四期项目的施工停工情况。2011年1月1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对万利国际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1年9月19日,第三人对该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对该项目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万利国际施工日志证据,要证明自2011年7月5日开始至2011年9月22日,因千禧龙小区居民阻挠施工、上访,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和行政执法局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该文件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鑫安麒置业公司签有施工合同,双方间有利益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宝利建设公司停工的原因是因鑫安麒置业没有依法办理施工手续而导致的,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才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在该证据中的2011.6.27.-7.4施工日志中,清楚记载的是在第三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时案外人已实际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受到了黄岛区行政执法局的停工处罚。施工日志中的时间为2011.6.11.-2011.9.21,该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一年后发生的,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三、关于停滞费用。原告提交停滞费用鉴证一份、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说明各一份,要证明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业主上访、阻挠施工及规划变更,而造成施工机械、设备、器材等停滞费用为1287余万元,而由第三人及监理公司、施工单位认可的为620万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2月5日赔偿了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停滞费1007844.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保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工作项目是“工程款”,不是停滞费用。第三人于2013.2.5通过华夏银行支付给保利公司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上摘要中记载的工程款不是损失赔偿,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收款说明的证据不是实际付款凭证,仅为证人证言,且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宝利建设公司出具,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该证据上并没有记载停工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关于业主代表上访情况,原告提交2009年5月15日的上访材料,要证明青岛开发区千禧龙花园9号楼业主向政府领导提交《关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千禧龙花园小区开发商勾结规划部门违法建筑、破坏环保,欺诈销售行为的申诉与控告》的内容;原告提交2009年11月4日形成的“致千禧龙花园小区业主的公开信”,要证明被告对千禧龙花园一期9号楼业主上访到省、市、区三级上访后,对千禧龙花园业主进行答复,其中对三期网点提出了改造意见,但意见业主不同意。原告提交2010年8月31日形成的“千禧龙花园小区9号楼信访及南侧网点房改造方案的会议纪要”一份,要证明被告与千禧龙花园小区业主在千禧龙花园小区9号楼及南侧网点房改造问题上存在矛盾及在政府协调下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原告提交千禧龙花园业主向区委、区政府发出的“紧急告知”一份,称小区南侧盖16层高的建筑昼夜施工,业主强烈抗议,要求停止施工,重新进行规划。原告提交2010年10月21日形成的“关于千禧龙花园小区南侧网点房变更及经营等问题会议纪要”,要证明被告与千禧龙花园小区业主在千禧龙花园小区9号楼及南侧网点房改造问题上存在的矛盾,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等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也与被告无关。业主上访的材料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对于第三人损失有过错的所谓事实,业主上访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其应该向阻扰其施工的上访人员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五、关于前一次诉讼的问题,2014年4月,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曾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理由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被告未如实告知其违规建设千禧龙花园三网点与业主产生矛盾的事实与后果,造成案外人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停工81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7844.44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2014)黄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并非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六、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案与(2014)黄商初字第966号一案被告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均委托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诉讼,被告主张已支出律师费共计48376元,而股权转让合同对律师费有约定,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被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认定,其主张不予认可。七、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本案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一致。第三人在庭审调查中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侵权关系,其所发生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提起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双方争议焦点及本院处理意见:争议一、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1007844.44元的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理由,庭审查明,该款1007844.44元系第三人支付给案外人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争议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损失1007844.44元能否支持?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理由,第三人在本案明确主张的是侵权关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本案第三人的万利国际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中,若如其所述系因遭到业主上访、阻挠,并被迫改变原来的设计规划,致使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停工81天,造成损失1007844.44元,可以看出阻挠施工的行为人是业主,并非本案被告,因此,被告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不能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从另一方面讲,从庭审查明看,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而涉及本案万利国际项目的业主上访以及项目停工均发生在这之后,与被告并无关系,且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中也明确注明了被告已向原告做详细介绍、说明、并出具相关详细资料,原告已通过委托中介机构尽职调查、评估等一切可能的方式,对第三人和29亩土地项目做了详细的调查、了解、核实,自愿受让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权,现在第三人以被告未如实告知其在建设千禧龙花园三期网点时与业主存在矛盾纠纷的事实,主张赔偿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况且第三人就是当时的亲历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建设禧龙花园三期网点时与业主存在矛盾,与本案涉及的万利国际项目的停工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千禧龙花园业主向区委、区政府发出的“紧急告知”一份可以看出,因为施工单位在小区南侧盖16层高的建筑昼夜施工,业主强烈抗议,要求停止施工,重新进行规划,因此,被告承担停工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争议三、被告反诉要求本诉的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律师费损失48376元能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部分支持,理由是,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就律师费有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4188元,有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4188元,反诉原告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4)黄商初字第966号一案的诉讼主体是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其与反诉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案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4188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871元(第三人已预交),由第三人承担;反诉费50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青岛鑫安麒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52.50元,反诉原告青岛千禧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款方式----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开户账号:38-110101040052659),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