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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3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岗家槽村。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贵、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子女抚养征求子女的意见,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离家出走三年多的时间了,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离婚对子女的影响不要离婚。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9日在瓮安县珠藏镇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9月14日生育长女邓某某,于1997年7月15日生育二女邓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生育三女邓某某。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离家出走达两年有余,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女,长女邓某某、二女邓某某已能独立生活,三女邓某某经本院征求子女意见,邓某某自愿随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三女邓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本案中原告未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暂不对此进行处理,但不影响原告及子女以后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相应抚养费请求。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共同债务因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不予认定分割,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子女邓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业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