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与诉李某丙共有权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李某某的妻子。原告李某甲,女,汉族,沾益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未到庭)。系死者李某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即本案原告赵某某,系李某甲之母。原告李某乙,男,汉族,沾益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即本案原告赵某某,系李某乙之母。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某的母亲。被告李某丙,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李某某的父亲。原告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丙共有权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赵某某的丈夫李某某驾驶云D××号两轮摩托车由沾益县珠江源大道锦源丽都向小花园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车辆行至珠江源大道农行门口施工路段,掉入由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承包施工的施工坑内侧,车辆向前滑出,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调解,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000元,并先期支付40000元的丧葬费,下余226000元,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已交到沾益县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对226000元的份额。被告李某丙辩称,与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提到对死者家属的赡养问题,故希望法院帮助追讨李某丙与妻子宗某某的赡养费;其次张某某没有对儿子李某某尽到抚养义务,故其没有权利要求确认共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在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因交通事故,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赔偿原被告人民币266000元。3、原县级曲靖市人民法院(1996)曲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与李某丙于1996年4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死者李某某由李某丙抚养。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认定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对调解协议书认为赔偿不到位;对证据3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交警部门违法办案,调解协议书被告也签字按手印,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与张某某就小孩的抚养及财产进行了公证。对上述证据,原告方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李某某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沾益县珠江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由珠江源大道湖西路路口处非机动车道驶入施工路段,21时40分左右,所驾车辆在施工路段内侧倒后向前滑行过程中撞于路坑水泥边缘上,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沾益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赔偿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66000元。协议达成后,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支付了40000的丧葬费,下余的226000元该公司已划入沾益县人民法院的账户。死者李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共生育二子女,李某某死亡时,女儿李某甲,年满5周岁,儿子李某乙,年满2周岁。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生母张某某、生父李某丙均未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丙之子即原告赵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某死亡后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对其家属给予了赔偿,赔偿的费用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是用于办理死者丧事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则应视为对死者亲属精神的抚慰金及经济补偿,抚养费是给死者生前应抚养人的费用。对于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原告方及被告方均享有相应的份额。对四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分割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是给付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的,应依法予以分割,且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故二人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监护人应为其母亲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属未成年人,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应由其母亲赵某某监管。对丧葬费的支出,本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相关费用中已支出4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故本院认可丧葬费为40000元;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依法认定为:13年×15156元÷2=98514元的30%即29554.2元,原告李某乙的抚养费依法认定为:16年×15156元÷2=121248元的30%即36374.4元,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丙在其子李某某死亡时均未年满60周岁,且在与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也未计算二人的赡养费。故下余的160071.4元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由五人平均分享,即每人32014.28元。对被告辩解称与沾益县城建实业公司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提到对死者家属的赡养问题,故希望法院帮助追讨李某丙与妻子宗某某的赡养费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其次辩称张某某没有对儿子李某某尽到抚养义务,故其没有权利要求确认共有权的意见,理由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死者李某某相关的死亡赔偿费用中:原告赵某某所占份额为32014.28元;原告张某某所占份额为32014.28元;原告李某甲所占份额为61568.48元;原告李某乙所占份额为68388.68元;被告李某丙所占的份额为32014.28元。二、上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相关费用,依法由其监护人赵某某监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2345元,由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2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彭海清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苑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