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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景建鹏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建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高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景建鹏。上诉人景建鹏因诉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昆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建鹏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其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接送母亲时,在该机场高速路收费站被昆明新机场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了20元的过路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9月15日给沙艳华等33位公民《关于昆明机场高速公路收费(反映字第1号)有关问题的答复》及相关公开资料方知:昆明市东三环立交桥距长水机场候机楼门口约18.6公里的高速路中有14.89公里系昆明市招商引资,由2007年8月21日才成立的昆明新机场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B0T形式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属于经营性公路。云南省人民政府给昆明新机场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布了收费许可文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云南省定价目录》。请求确认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2)3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以下简称34号批复)违法;判令云南省人民政府赔偿其“买路钱”20元;判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共同铲除昆明长水国际机场高速收费站;判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就自己的过错行为向其及老百姓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景建鹏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4号批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景建鹏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景建鹏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就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非该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34号批复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34号批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决定、命令”,而是许可者(行政机关)与被许可收费者(昆明新机场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行政相对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查,本案上诉人景建鹏所起诉的34号批复,系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行政行为,并未直接对上诉人景建鹏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即该34号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因此,景建鹏所诉34号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至于景建鹏起诉提出判令云南省人民政府赔偿其“买路钱”20元,判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共同铲除昆明长水国际机场高速收费站,判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就自己的过错行为向其及老百姓赔礼道歉请求事项,因上述34号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三项起诉请求事项也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景建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赵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