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新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杨新林在何甲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从何甲处得知被害人黄甲、欧阳某、胡某想在兴国县城周边买地建房,便谎称自己在新3**国道旁有块地会转让。几天后,杨新林将黄甲、欧阳某、胡某带至潋江镇联群村清水塘,随意指了新3**国道旁的一块空地,谎称这块地己被其买下欲转让。杨新林与黄甲等人商定以88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该地,并由杨新林负责办理相关证件及包工包料承建房屋,同时要黄甲等人先付部分资金,余款在房屋建成后付清,从而骗得黄甲、欧阳某、胡某各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新林的刑事责任。建议对杨新林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新林在法庭上辩解称他当时是和黄甲等人合伙搞块地建房,并约定由他出面搞,搞得成就搞,搞不成就把钱退还给黄甲等人。那块地的主人原来答应会把地卖给他,后来又不同意。他已出具欠条给黄甲等人,并口头承诺赔偿每人5000元的损失。他已返还1.8万元给黄甲。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新林在何甲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得知何甲想在兴国县城周边买地建房,便谎称自己在新3**国道旁有块土地会转让。何甲联系了被害人胡某一起购买,胡某随后联系了被害人黄甲,黄甲又联系了被害人欧阳某,四人商议合资购地建房。为了使何甲等人相信其有土地转让,杨新林还把何甲等人带至新3**国道兴国县潋江镇联群村务坑组清水塘路段,指着国道边务坑组所有的一块空地谎称系其所购之地,并谎称该地有一部分是其岳父家的,其余是其向他人购买所得。2014年5月2日,杨新林和何甲、胡某、黄甲、欧阳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杨新林将涉案土地(长24米,宽20米)以88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何甲、胡某、黄甲、欧阳某建房,由杨新林包工包料承建,并负责办理相关证件。黄甲、欧阳某、胡某随后按约定每人先预付了4万元给杨新林。杨新林收到这12万元后,给了何甲5000元好处费,余款被其赌博及日常消费挥霍一空。黄甲、欧阳某、胡某发现被骗后,找到杨新林要求其退款,杨新林没有钱退,于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黄甲、欧阳某、胡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在同年11月20日还清。杨新林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写了一个假身份证号。经黄甲催收,杨新林还了1.8万元给黄甲。后因杨新林未能按约还款,黄甲、欧阳某于2014年12月30日、胡某于2015年1月6日分别向兴国县公安局报案。至案发时,杨新林实际骗得黄甲2.2万元、欧阳某4万元、胡某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何甲所得的好处费5000元,并发还黄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新林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何甲从被告人杨新林处得知杨新林有土地转让后,邀他一起买。他邀了他姐夫黄甲,黄甲又邀了欧阳某。他们四人商议后,决定合资购买该土地用于建房。他们和杨新林协议好后,他预付了4万元给杨新林。后经了解该土地既不是杨新林的,也不是杨新林岳母家的,杨新林是把别人的土地卖给他们。发现被骗后,他们找过杨新林,杨新林起初答应会把钱退还他们,后来就不接电话,躲着他们。杨新林写在欠条上的身份证号也是假的。3、被害人黄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新林和他们谈妥土地转让事宜后,他和胡某、欧阳某每人预付了4万元给杨新林。发现被骗后,因杨新林没有钱还,他们叫杨新林写了欠条。后经催收,杨新林还了1.8万元给他。4、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新林骗取他4万元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新林说有土地转让,他联系了胡某一起买。杨新林带他和胡某到现场看,他们看后觉得合适,就和杨新林商谈转让事宜。因土地面积大,胡某又介绍了黄甲、欧阳某合伙购买。他们和杨新林签订协议后,胡某、黄甲、欧阳某每人预付了4万元给杨新林。杨新林收到钱后,给了他5000元好处费。他们后来发现杨新林骗了他们。6、证人肖甲的证言,证实本案涉案土地位于兴国县潋江镇五里亭村下小山组和联群村交界处,属集体土地,私人不可以买卖。7、证人肖乙(被告人杨新林之妻)的证言,证实她父母系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村民,她父母在新3**国道边没有土地。8、兴国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涉案土地属兴国县潋江镇联群村务坑组所有。9、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新林及证人何甲、肖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指认。1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新林谎称涉案土地系其所有,并以88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何甲、胡某、黄甲、欧阳某建房,约定由其包工包料承建,负责办理相关证件。11、欠条,证实被害人胡某、黄甲、欧阳某为购买土地每人预付了4万元给被告人杨新林。12、扣押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何甲处扣押了被告人杨新林给付何甲的好处费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黄甲。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新林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4、被告人杨新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由于赌博,没有钱用,还欠了赌债。当他听到何甲说想在县城周边找块地建房时,便谎称自己在新3**国道边买了一块地,面积比较大,自己不需要那么多,可以转让部分给何甲建房。几天后,他把何甲、胡某、黄甲、欧阳某带到新3**国道文溪塔下往县城方向约500米远的地方,随意指着路边一块空地说这是他买的土地。何甲等人问他从哪里买的,他谎称有一部分是他岳父的,其余的是他向别人买的。事实上他不知道土地是谁的,也根本没有买下来。何甲等人对地块满意,问他多少钱一个平面,他提出要1000元,何甲等人还价880元,他说可以,并提出要由他出面建房(包工包料),负责办理建房的证件,何甲等人要先付部分土地款给他。经商议,何甲等人每人先预付4万元给他。他和何甲等人签订了协议。欧阳某、黄甲、胡某每人付了4万元给他。何甲当时提出其预付款会自行与他协商,但何甲一直都没有付钱给他。因这个事是何甲牵头,他事前和何甲说好会拿好处费给何甲,收到欧阳某、黄甲、胡某的钱后,他给了何甲5000元好处费,赌博花掉七八万元,其余的被他日常消费掉了。2014年10月,胡某等人发现被骗,多次找他还钱,他没有钱还就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随便写了一个身份证号。后因黄甲父子逼得紧,他还了1.8万元给黄甲之子黄显才。前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新林虚构自己有土地转让而骗取被害人黄甲、欧阳某、胡某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杨新林针对指控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新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杨新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杨新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徐新元审判员 刘孟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