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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60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相识,1999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男孩叫王某某,现在矿区读书。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缺乏信任,且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从2014年10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家中存款4万元,其中包括债权5000元,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同煤集团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同煤集团总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证实原告甲状腺弥漫性病变;证据2、证人邻居王某甲的证明及社区街道的证明,证明分居时间及原告一直在其母亲家居住;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经起诉,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举行婚礼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答辩人认可。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不正确,离婚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因此答辩人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有债权5000元,是答辩人妹妹借的。没有共同存款,不同意给原告1.5万元补偿。如果原告不抚养子女,婚生子王锦翀答辩人同意抚养,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原告患病是在分居后,被告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6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男孩王某某(现就读大同市矿区口泉第二小学,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04年9月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并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与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又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均在被告处);共同存款3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用该笔存款为原告购买保险一份,受益人为王某某,每年应缴保费4600元。被告缴纳3年13800元,原告与分居后缴纳1年(保单在原告处),现共同存款为182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3500元,欠被告妹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屡有纠纷发生,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且达一年。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执意坚持而未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王锦翀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即现有存款18200元与所购保险部分(138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生一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孟某某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存款18200元,其中16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2200元归原告孟某某所有;双方所购保险由原告孟某某管理;四、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35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妹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曹立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