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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云南巨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义、张晖、冯兵、钟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巨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义,张晖,冯兵,钟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561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38号京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551219-1。法定代表人姜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菲,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天乐,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生,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巨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8楼819-6号。法定代表人唐义。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万华路212号。法定代表人朱开荣。委托代理人赵林聪,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座3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祎萌,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石林风景区游客接待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祎萌,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义,男,回族,1985年8月19日生。被告张晖,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祎萌,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兵,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生。被告钟琦,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生。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云南巨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投资”)、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唐义、张晖、冯兵、钟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菲、杨天乐,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张晖委托代理人陈祎萌,长青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匠公司、唐义、冯兵、钟琦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扣除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巨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巨匠公司发放贷款153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9‰,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由长青公司、万方投资、圆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唐义、张晖、冯兵、钟琦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巨匠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30万元。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巨匠公司、唐义、张晖、冯兵、钟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162905.84元,合计17762905.84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巨匠公司、唐义、张晖、冯兵、钟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5945.87元;三、长青公司、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方公司、圆通公司、张晖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长青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没有意见,但提请法庭注意,2015年6月29日的170万是从我公司的账户上扣划的,另外,我们公司因为代偿金额巨大,请原告和法庭酌情考虑,多给我们一点时间。被告巨匠公司、唐义、冯兵、钟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证明巨匠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巨匠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就借款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与长青公司、万方公司、圆通公司就保证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借款、保证合同。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唐义、张晖、冯兵、钟琦于2012年12月25日书面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借款借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5、《贷款帐》,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金额、依据及计算方式。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合法依据。证据7、《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经质证,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张晖、长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长青公司希望可以见面律师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张晖、长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其他被告未到庭发表相反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长青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其保证金账户扣划了保证金17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经质证,各方对长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巨匠公司、万方投资、圆通公司、张晖、唐义、张晖、冯兵、钟琦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巨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五营借字第358号)约定,巨匠公司向原告借款15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万方投资、圆通公司、长青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万方投资、圆通公司、长青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25日,张晖、唐义、张晖、冯兵、钟琦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五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愿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巨匠公司发放借款1530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长青公司账户扣划保证金170万元用于抵偿借款本金。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75945.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巨匠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交了《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应证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与巨匠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真实的借款关系。出庭各方对涉案借款关系、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主体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巨匠公司借款1530万元,扣减长青公司代付的170万元,确认巨匠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6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162905.84元,合计支付17762905.84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长青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本金、保证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且未约定担保份额,本院依法确认万方公司、圆通公司、长青公司对巨匠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被告张晖、唐义、张晖、冯兵、钟琦均的共同还款责任提交了5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张晖、唐义、张晖、冯兵、钟琦均亦未到庭就原告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提出相反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张晖、唐义、张晖、冯兵、钟琦均对巨匠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在被告万方投资、圆通公司、长青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亦在张晖、唐义、张晖、冯兵、钟琦均的共同还款承诺承担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762905.84元未超过相关行业收费标准,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762905.8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巨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晖、唐义、张晖、冯兵、钟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6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162905.84元,合计17762905.84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二、被告云南巨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晖、唐义、冯兵、钟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5945.87元;三、被告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巨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33.11元,由被告云南巨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圆通运动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晖、唐义、冯兵、钟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朱吉文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