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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兴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兴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83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圆,系原告的职工。被告:付兴星。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付兴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东霞、人民陪审员郑昌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付兴星与衢州柯城农村信用联社(现改制为柯城农商银行)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2000096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逾期之日加收50%的逾期息。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6667‰,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仅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了10.06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付兴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4.6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柯城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付兴星于2012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的事实;3、结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付兴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954.60元的事实。被告付兴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原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付兴星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2000096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逾期之日加收50%的逾期息。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66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仅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了10.06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付兴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954.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付兴星达成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兴星发放贷款后,被告付兴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兴星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兴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4954.6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4元,由被告付兴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兵人民陪审员  戴东霞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