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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麦玲与李建良、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麦玲,李建良,钱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周麦玲,女,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建良,男,1969年1月21日生。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生,系被告李建良之妻。原告周麦玲与被告李建良、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钱丽君、李建良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4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良、钱丽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麦玲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钱丽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后被告钱丽君偿还了5万元,剩余15万元经我催要,被告不再露面偿还,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钱丽君名义所借款项,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良、钱丽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麦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麦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周麦玲的身份;2、2014年7月21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钱丽君借原告周麦玲现金20万元。被告李建良、钱丽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钱丽君未到庭,对原告周麦玲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建良和钱丽君属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钱丽君向原告周麦玲借款20万元,月息1.8分,并给原告周麦玲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钱丽君偿还了5万元,剩余15万元经原告周麦玲催要未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李建良、钱丽君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钱丽君借原告周麦玲20万元,有被告钱丽君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建良和钱丽君属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周麦玲要求被告李建良、钱丽君偿还剩余借款15万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丽君、李建良偿还原告周麦玲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8%,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李建良、钱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来源:百度“”